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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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0 Q4 w/ s' m% A; b% ^0 E& w上犹生活网, 《上犹生活网》是以资讯、经济、生活、服务为主的上犹地区综合信息服务网站 (2008)上民一初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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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昌良,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交通警察,住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安平巷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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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分公司(原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上犹县分公司),所在地:上犹县东山镇新上犹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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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郭元清,经理。
& @* @5 C; X$ d+ ] y9 @1 s1 T) H | 2008年上犹人相聚上犹生活社区 | 资讯 博客 播客 圈子 社区 | 我的生活我做主 委托代理人胡华勇,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1497199909200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f/ ^" H* u+ ~0 j+ a. M上犹生活网, 《上犹生活网》是以资讯、经济、生活、服务为主的上犹地区综合信息服务网站 委托代理人蓝燕芳,女,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1494122183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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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昌良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华勇、蓝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F2 v, Y. L+ P | 2008年上犹人相聚上犹生活社区 | 资讯 博客 播客 圈子 社区 | 我的生活我做主 原告诉称,2007年8月5日晚21时许,原告和妻子为跑步健身从家中出发,沿水南大道、文峰路至犹江大道,然后沿犹江大道北边的人行道由西往东下,跑到县疾病控制中心门口处则按原路返回。21时30分左右,当原告跑至县国税局门口西侧约60米处时,被被告安装在人行道北侧的一根通讯电杆的斜拉线绊倒(该斜拉线系灰黑色钢丝裸线,直径7厘米,南端固定于人行道的草地上,北端连接电讯杆上端与地面成约50°夹角,横跨人行道上方空中),致原告头部受伤昏迷过去,后被上犹县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接入该院抢救。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颅底骨折,脑震荡,出现呕吐、抽搐和昏迷症状,住院治疗16天,于8月20日出院。出院后又到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7182.90元。同年11月20日,经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颅底骨折和左耳听觉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在人行道及上方违规设置通讯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现具状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65534.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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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被告的电讯杆斜拉线是在犹江大道建设之前就已架设好,也按照规定标准架设,被告架设此电讯杆属合法行为。施工单位在对被告没有履行告知的前提下,擅自在电讯杆下修建人行道,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身为交警,却选择在晚上9点30分光线不好的时候在道路上跑步,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疏忽大意,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况且,原告的赔偿费用及部分项目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支持其部分合理的诉请,并公正划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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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晚上21时许,原告同其妻子钟雪莲去跑步从家中出发,沿水南大道下经文峰路跑至犹江大道,然后沿犹江大道北边的人行道由西往东跑下至县疾病控制中心办公楼门口,又按原路返回。21时30分左右,当原告跑到上犹县国税局门口西侧约60米处时,被被告设置在人行道北侧的一根电讯杆的拉线绊倒(该拉线系灰黑色钢丝裸线,直径约7厘米,南端固定在人行道的草地上,北端连接电讯杆上端与地面成约50°夹角,横跨人行道上方空中),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后昏迷。后被上犹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接入该院抢救,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6天,于8月20日出院。根据出院时的医嘱,原告又到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计7182.90元,2007年10月31日,原告医保核报药费3377.40元。同年11月20日经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颅底骨折和左耳听觉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因损害产生的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未达成协议。2008年4月2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7182.90元、伙食补助费128元、护理费1207.68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30元、外出就诊伙食费240元、误工减少的收入1135元、评残手续费300元、衣物损失110元、伤残赔偿金44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3.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5534.90元。被告应诉后,于同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月29日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同月30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0339.68元。
* p' b5 q; M: u6 F4 }上犹生活网, 《上犹生活网》是以资讯、经济、生活、服务为主的上犹地区综合信息服务网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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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犹江大道北侧人行道及上方设置的电讯杆拉线,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 g6 {) C4 U4 {( _+ V上犹生活网, 《上犹生活网》是以资讯、经济、生活、服务为主的上犹地区综合信息服务网站 2、上犹县人民医院2007年8月20日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结算)收据、出院记录、2007年8月6日至20日住院病人用药、费用日结清单等复印件及入院情况介绍,证明受损害的事实、程度,医疗费的数额。
' e/ e4 V3 L0 E8 }/ |bbs.341200.com.cn 3、上犹县人民医院2008年7月1日疾病证明书,7月3日证明,2008年6月25日证明,证明受损害后致外伤性癫痫,医保核报的医疗费数额,住院期间参加护理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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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犹县东山镇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处方,友邦大药房上犹分店商业销售发票,2007年8月28日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007年9月11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听力检测图、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3张,证明门诊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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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上犹县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残费发票3张,江西省赣州市服务业定额发票4张(其中上犹3张,章贡区巴厘岛西餐厅1张),上犹石油支公司黄埠、备田加油站出具的商业销售卷式发票4张,江西省财政厅监制的通行费专用收据8张,证明评残手续费的数额、外出就医发生的伙食费及交通费。
7 T5 Q7 F4 F; r江西上犹生活社区 6、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首页,上犹县公安局社溪派出所2008年5月3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上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4月28日证明,上犹县东山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2008年6月26日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被扶养人陈金凤在城镇生活的时间及事实。
! q2 C' v7 F( J; R0 `+ V9 ]7 O上犹生活网, 《上犹生活网》是以资讯、经济、生活、服务为主的上犹地区综合信息服务网站 对上述证据,经到庭的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华勇、蓝燕芳质证,除对证据2的住院费(结算)收据,证据3的疾病证明书、2008年6月25日证明,证据4东山镇卫生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友邦大药房购药发票,证据5交通费、外出门诊医疗发生的伙食费发票,证明6的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上犹交警大队的证明有异议外,对证据1,证据2、3、4、5、6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2008年6月25日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与其出院记录的内容相矛盾,护理人员的确定,应有医疗机构或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住院费(结算)收据系复印件。虽已注明出处,但无法与原件核对,东山镇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及友邦大药房的购药收据,应有医疗机构确定可以转院治疗的意见,外出门诊发生的伙食费、交通费,也无医疗机构的转院治疗意见,显属不合理开支,不能列入赔偿范围,交警大队的证明及城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经审查,合议庭认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本法庭对上述1-6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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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 w$ {! J, Z: I7 n' B* p8 H0 x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分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 k. {' C) q" r: I, c" H! n% s7 q江西上犹生活社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国家的电信业务企业,在人行道及上方架设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标志,以防止、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而造成他人损害。被告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跑步时被绊倒,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外出就医伙食费补助计算赔偿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要求以二人护理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护理费及按外出就医发生的伙食费计算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宜以3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医保部门已核报的3377.46元医疗费,应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剔除。鉴于原告的损害程度,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达到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156.66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f$ u/ D- Q6 }江西上犹生活社区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分公司赔偿原告舒昌良住院医疗费三千八百零五元五角、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八元(16天×8元/天)、营养费六百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四百八十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四百三十元、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千一百三十五元、评残手续费三百元、衣物损失一百一十元,八项合计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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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二万二千四百四十四元;
/ X* }9 U8 f" T& `上犹生活网, 《上犹生活网》是以资讯、经济、生活、服务为主的上犹地区综合信息服务网站 三、申请重新评定伤残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 p' @* K* p% }' ?9 V; F! G4 F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Z0 {" B: d8 K4 \" L m江西上犹生活社区 以上一、二项合计二万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五角,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7 H2 j% f/ W, F+ W0 i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o" r+ z, `9 ]上犹生活网, 《上犹生活网》是以资讯、经济、生活、服务为主的上犹地区综合信息服务网站 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八元,由原告承担二百零八元,被告承担六百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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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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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谢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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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Y$ d6 ~$ v& W* B, K% \7 Q上犹生活网, 《上犹生活网》是以资讯、经济、生活、服务为主的上犹地区综合信息服务网站 人民陪审员周献忠
0 r) x# z3 ^$ [2 m( C0 u" W% K上犹生活网, 《上犹生活网》是以资讯、经济、生活、服务为主的上犹地区综合信息服务网站 二00八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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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书记员李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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